(2016)沪011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00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两人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在生活琐事方面,原告尽量迁就,故婚姻关系尚可。自2013年起,双方时常为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纠纷,甚至矛盾激化,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问题后无法及时解释、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经双方父母调解,维持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在2015年的最后几个月,被告通过个人渠道在未经原告知晓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调阅原告的住宿记录、手机信息并通过此情况进行言语攻击,已影响夫妻间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所述夫妻间矛盾不是事实。自被告生育女儿后6个月,双方无夫妻生活,原告承认其有外遇,目前孩子还小,被告还是想维系这段婚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生育女儿后,为了孩子教育问题,双方有过分歧。近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双方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6年1月携女住回父母处。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育女儿,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系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等原因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