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陈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文军,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一号C座15楼。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1号13层。负责人张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雨、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被告陈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朱某、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开发区佳海工业园宋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岗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王小丹和原告李某),沿宋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某所驾车与被告陈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案外人王小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案外人王小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316.1元。鄂A×××××号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573.4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4316.1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朱某主体适格,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73.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73.4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多位伤者,应按比例来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开发区佳海工业园宋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岗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王小丹和原告李某),沿宋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某所驾车与被告陈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案外人王小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案外人王小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573.4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了1573.4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辆系被告朱某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已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某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比例分配,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2000元(为另两位伤者预留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4573.4元(6573.4元-2000元),应由被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依责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负责赔付3201.38元(4573.4元×70%),被告陈某负责赔付1372.02元(4573.4元×30%)。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垫付的1573.4元在赔付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201.38元。三、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372.02元。四、由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返还垫付款1573.4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