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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杨建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23号原告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公司负责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建学,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0321196608070018。住偃师市岳滩镇东庄村。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杨建学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定伟人民陪审员  申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欢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