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苏喜平与孙天一、闫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天一,苏喜平,闫玉彪,薛国华,王晓文,姜大强,王暹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一(又名孙天义),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平,男,生于1961年9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彪,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华,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文,女,生于1957年3月12日,蒙古族。原审被告姜大强(又名姜强),女,生于1973年8月10日,回族。原审被告王暹晓,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2********。上诉人孙天一与被上诉人苏喜平、闫玉彪、薛国华、王晓文,原审被告姜大强、王暹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共同投资970万元成立镇平县天一页岩砖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当时每股97万元,其中孙天一占有3.5股、王晓文占有3股、姜大强与王暹晓共同占有1股、薛国华占有1.5股、闫玉彪占有1股。刻有印章,从事对外经济事务,当时约定公司一切事务由孙天一负责。2009年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由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签名并加盖有镇平县天一页岩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份,被告薛国华、闫玉彪共同偿还原告40000元利息。被告共同投资的砖厂从成立后一直生产,2014年2月份砖厂被政府关停,并补偿270万元。本案在诉前,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中对天一页岩砖场的拆迁款50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共同投资成立镇平县天一页岩砖有限公司,但并未注册,虽以公司名义一直生产经营,而实际仍属于合伙经营,被告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签名并加盖有镇平县天一页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姜大强、王暹晓共同投资的砖厂补偿27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原告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合伙人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因此贷款人现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利率2分,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玲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镇平县天一页岩砖有限公司未经注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是否承包经营,仅系其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不影响法定的对外债务承担方式,故被告孙天一、姜大强辩称,该砖厂承包给闫玉彪、薛国华、王晓文,他们的借款与砖厂无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闫玉彪、薛国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共同偿还原告苏喜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2分从2009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喜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孙天一、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王暹晓、姜大强负担。孙天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一事,且不是上诉人所借,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是无效的。原审认定借款系合伙人共同债务错误,四被上诉人相互串通,签订借条,应由在借条上签字的三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苏喜平答辩称:合伙人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款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公司账本也可证明该款用于公司。孙天一与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等不存在承包关系。闫玉彪、薛国华的答辩:该债务系合伙或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正确,应当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天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天一,被上诉人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及原审被告姜大强、王暹晓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页岩砖厂,在被上诉人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共同主持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苏喜平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合伙人准备成立而未注册的镇平天一页岩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孙天一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未经其允许,砖厂当时承包给三被上诉人王晓文、闫玉彪、薛国华,借款是三人的行为,与其无关。但合伙事务如何经营是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砖厂当时由三被上诉人主持经营事务,三人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孙天一应当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借款未用于合伙事务,被上诉人苏喜平等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天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