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2008年10月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丽、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16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董茹村丁箭物流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李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之后李某甲在晋源区一电小区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将李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2500元现金盗取,产生手续费2元,后李某甲将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取款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2500元,产生手续费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弟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办案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后依法返还被害人李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关晓琳人民陪审员 朱素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