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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孝汉与操志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汉,操志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53号原告:陈孝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志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赵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孝汉诉被告操志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繁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汉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汉诉称:2015年8月10日11时45分许,操志棚驾驶皖BC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碾屋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毛桂云、张小妹,双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毛桂云、张小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操志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毛桂云、张小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65天、90天、90天。经查,被告操志棚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操志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操志棚赔偿原告道交人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66.29元,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02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9396元(104.490天);5、误工费19248.90元(116.66165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车损1400元。损失合计169209.44元。请求赔偿数额:110000(交强险伤残限额)÷3人+1400(交强险内财产损失)+(169209.44-38066.66)70%=129866.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操志棚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操志棚为适格的被告;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为适格被告;5、出院记录及MRI(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伤情;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9、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11、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操志棚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3、赔偿项目中,车损过高。被告操志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2、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商业险限额为17万元。3、本起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另外两个伤者预留。4、保险公司前期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给毛桂云医疗费54567.8元,其中1万元是交强险限额。5、原告的部分起诉金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操志棚车辆的投保情况;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给伤者毛桂云垫付了医药费。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及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本院逐一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车辆维修发票,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没有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法人维修费发票中仅记载发票事项为“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没有付款人信息,存在瑕疵,但结合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维修费本院酌定认可1200元。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即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为手撕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酌定认可400元。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信息执照等,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盖章,工资表没有工资流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根据(2016)皖0222民初14号案件中的庭审记录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原告陈孝汉的实际工作并不在芜湖华鑫架业有限公司,而是在繁昌县新港镇开棋牌室,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陈孝汉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毛桂云和张小妹去陈孝汉家所开的棋牌室打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操志棚驾驶其所有的皖BC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碾屋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孝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毛桂云、张小妹,该两车在道路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陈孝汉、案外人毛桂云、张小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操志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孝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操志棚因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9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原告受伤后到繁昌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外伤;2、鼻骨骨折。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外伤;2、鼻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嘱为:1、继石膏托外固定,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或治疗,继观察手指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每周复查一次;3、休息三个月;4、门诊随访。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三期”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孝汉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B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在(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70号判决书中已赔偿毛桂云545**.8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4567.8元);在(2015)繁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张小妹50000元;在(2016)皖0222民初1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再赔付毛桂云1613**.20元。根据以上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计算出: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共计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了145878元。(均含判决书确定但未实际赔付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一、对于被告操志棚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的问题。该问题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操志棚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的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陈孝汉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102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420元。3、营养费,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天数认可9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270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90天,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104.4元/天计算,因此认可9360元(104.4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实际在家开棋牌室,对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认可80元/天,其误工天数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可165天,因此认可13200元(80元/天165天)。6、交通费,酌定认可400元。7、鉴定费依票据认可1500元。8、残疾赔偿金,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繁昌县新港镇开棋牌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并且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即毛桂云等人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陈孝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26936元/年;其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计算基数为2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认可12000元。10、车损,参见证据部分,酌定认可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724.52元。三、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问题。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操志棚驾驶的皖BCXX**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在本院的其他两个案件中已经赔付了120000元,只有剩余的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赔付。其次,皖B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处投保的是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经本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经确认的赔付金额为145878元,因此商业三者险限额只有54122元;原告陈孝汉的赔偿项目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有:1、医疗费102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360元;5、误工费132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07744元;合计人民币145524.52元;其中被告操志棚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因被告操志棚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为85587.09元(145524.52元70%85%),已经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54122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122元。再次,未纳入商业三者险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照70%计算由被告操志棚承担,为8400元,加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47745.16元(145524.52元70%-54122元),被告操志棚还应当承担56145.16元(47745.16元+8400元)。四、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该部分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且系以医疗费发票形式存在,直到本案判决时止,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因无法确定垫付款的实际数额,对被告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孝汉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孝汉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4122元,合计人民币55322元;二、被告操志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孝汉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6145.16元;三、驳回原告陈孝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操志棚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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