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迟清玉诉邹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清玉,邹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37号原告迟清玉,男,汉族。被告邹吉春,男,汉族。原告迟清玉与被告邹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至7月30日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工资款21080元。被告承诺1个月一开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可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210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邹吉春务工,被告尾欠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8月8日,被告邹吉春为原告出具21080元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清玉劳务费2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邮寄费22元,计款186元,由被告邹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