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文茂与刘吉贵、刘秀兰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茂,刘吉贵,刘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7号原告:蔡文茂,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吉贵,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江机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秀兰,女,1932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蔡文茂诉刘吉贵、刘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文茂因其与被告刘吉贵、刘秀兰已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文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蔡文茂负担。审 判 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