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川与周伟、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周伟,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958号原告张川,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周伟,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郑燕,女,生于1988年7月3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与周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川诉被告周伟、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被告郑燕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第一次未出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诉称:被告周伟系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张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被告将川XBN8**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作借款抵押,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止,原告按本金120000元、月息4%收取被告三个多月利息共计156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周伟以借用小轿车收款为名,向原告取走抵押物,至今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借款期内月息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伟、郑燕辩称:向张川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月息4%的事实属实,出具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我们支付了三个多月利息共计15600元,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车是周伟本人以收帐的名义开走后至今未还原告是事实。由于现在经济困难,相关的款项近期无法收回,故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伟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川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协议内容:被告周伟将登记为其妻郑燕名下的川XBN8**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张川借款120000元,抵押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抵押人:周伟,身份证513……497。抵押权人:张川,身份证:513……29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川向被告周伟支付了115200元(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4800元)。其后,被告周伟(按本金120000元、月息4%计算)以两次现金、一次转账的方式(第一次4800元,第二次转账4000元,第三次2000元)支付原告2个月零8天利息共计10800元。2015年8月10日,周伟以收款为名,将抵押给原告张川的小轿车开走,并在合同协议书后面手写一行字为“此车由周伟8月10日取走,钱未还。周伟。”,被告至今未将抵押物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查明:被告郑燕与被告周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0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向原告张川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川与被告周伟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借款系周伟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周伟的妻子郑燕未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郑燕应当对未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预先从本金120000元中扣出利息4800元,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115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借期内以及逾期收取被告年利率48%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已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共计3084.78元抵偿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之(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川偿还借款本金112115.2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伟、郑燕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伟、郑燕承担,向原告张川支付。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