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何绍年与黄宝、肖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年,黄宝,肖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何绍年,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黄宝,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退休干部,住藤县。被告肖俏,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何绍年与被告黄宝、肖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绍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宝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年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黄宝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肖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只还清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2014年3月1日,原告黄宝又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肖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宝偿还了此笔借款。2015年7月3日,被告肖俏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8月7日还清20000元,被告肖俏于2015年8月底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共4500元,从2015年11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何绍年;2、被告肖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俏承诺在2015年8月7日前还清本金20000元。被告黄宝���肖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宝、肖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黄宝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何绍年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每月1日付清;被告肖俏为该笔借��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黄宝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肖俏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黄宝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肖俏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被告肖俏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本金2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未果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为5.6%。再查明,原告何绍年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黄宝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肖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宝已归还了此笔借款,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何绍年收回2014年3月1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本院认为,被告黄宝向原告何绍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证实,且《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600元的利息给原告,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俏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因没有明确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即年利率84%超出年利率36%,故该笔还款应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扣减本金。经核算还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为: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应还利息为4517元(20000元×36%÷365天×229天),所还本金为5483元(10000元-4517元),尚欠本金14517元。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息,即应支付的利息为410元(14517元×24%÷365×43天),故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4927元(4517元+410元),但原告何绍年请求被告黄宝偿还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共计4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2015��11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亦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被告肖俏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没有超出在保证期限,被告肖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肖俏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4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何绍年,被告肖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宝、肖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德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