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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5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德君、倪志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君,倪志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5执594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君,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志炎,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陈德君与倪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志炎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德君借款本金249583元及利息244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执行人倪志炎负担2565元。因倪志炎未履行义务,陈德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倪志炎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陈德君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