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涂玉峰、蔡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涂玉峰,蔡银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485229-2。代表人郑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峰、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玉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蔡银连,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涂玉峰,系涂玉峰妻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分行)与被告涂玉峰、蔡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涂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银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石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额度3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0.8%。被告以其名下7万元的活期储蓄存款质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笔周转易贷款35万元。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8日扣划了质押存款及利息70483.50元用于归还欠息、复息及部分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5626.97元,利息152.81元,逾期利息2368.56元,复息1.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涂玉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合同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给一段时间,等生意回款后一定还原告借款。被告蔡银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协议》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涂玉峰、蔡银连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5626.97元,逾期利息为7793.33元,罚息为916.86元,复息为140.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涂玉峰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划转贷款保证金通知、扣划确认回单、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玉峰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依约扣划被告涂玉峰、蔡银连质押款项后,被告涂玉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5626.9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涂玉峰对此亦无异议,其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银连与被告涂玉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庭下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玉峰、蔡银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626.97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7793.33元,罚息为916.86元,复息为140.29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11元,财产保全费2055元,合计4866元,由被告涂玉峰、蔡银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