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阮振龙、邱松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振龙,邱松泉,谢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振龙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松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雄再审申请人阮振龙与被申请人邱松泉、谢雄民间借贷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阮振龙起诉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松泉返还本金34万元及利息19.168万元,并支付工资5.2万元,被告谢雄承担连带责任。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以合伙协议纠纷受理该案后,邱松泉和谢雄提出管辖权异议。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邱松泉和谢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邱松泉和谢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移送后阮振龙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2015年10月,阮振龙再次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松���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7.33万元,并支付工资5.2万元,被告谢雄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2014年10月第一次诉讼一致。渝水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受理了该案后,邱松泉和谢雄在答辩期内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邱松泉和谢雄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阮振龙两次向法院起诉,其中第一次诉讼被本院裁定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两次起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样的情况下,已生效裁定的内容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作出(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阮振龙不服(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裁定渝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主要理由:(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内容的依据是(2015)余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而(2015)余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只适用了被告住所地而未适用合同履行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与错误。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两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在新余市,因此渝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邱松泉和谢雄答辩称: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应属合伙纠纷,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合伙事务的清算和合伙亏损的承担,而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阮振龙本次起诉与2014年10月第一次诉讼在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方面一致,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5)余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合法有据,依法应当驳回阮振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阮振龙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裁定案件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后阮振龙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再次起诉,已生效裁定的内容对该案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2016)赣05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振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振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华审 判 员 万淑萍代理审判员 宁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