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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义楚诉被告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71号原告吴义楚,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白梅乡东山村。被告董明,男,1982年03月0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董庄行政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义楚诉被告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楚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辽AXXX**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时与被告董明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董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65元、误工费235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修车费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50元,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辽AXXX**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时与被告董明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董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明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董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650元,车辆维修出厂后,原告又将车辆送至鑫博诚微型汽配店维修,花费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已定损,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定损的650元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车辆出厂后另行委托其他维修店维修,故本院对于原告在鑫博诚微型汽配店所花费的维修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义楚车辆维修费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送至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天,期间必然存在代步费,对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义楚车辆维修费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义楚交通代步费2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