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百脑汇****号。经营者:于波涛,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的经营者于波涛,被上诉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高清视频监控质保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000.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办公楼、车间、大院视频监控系统布线、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其中售后服务约定,从验收通过之日起,所有产品及零配件均质保2-3年,质保期内出现任何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被告应在接到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上门维修。质保期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售后服务。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高清晰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方案。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付款2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2万元、2013年4月15日付款5900.00元,以上共计689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限期维修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安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维修,严重违反了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被告收到通知后免费上门维修。现被告安装的设备没有影像,被告无法使用。另,原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于波涛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波涛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予以准许其撤回对于波涛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控质保合同,原告虽未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双方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在保质期内如果出现故障,被告应当负责免费维修。现双方约定的保质期未过,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免费维修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为原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免费维修。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负担。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19900.00元款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欠款是上诉人被迫无奈停止售后的原因,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售后义务。二、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书时,快递件是由上诉人公司警卫室签收,因为时间跨度太长,上诉人不知道是法院的快递件,开庭前一个月上诉人未接到任何联系电话,当上诉人从外地赶回来时,已经于前一天开庭审理完毕,因此判决书中的拒不到庭上诉人无法接受,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四、上诉人公司自2013年9月下旬开始对被上诉人停止售后服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施工后该项目一直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9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拖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即使是拖欠也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三、上诉人在给答辩人安装监控设备后就一直不能使用,显示器不工作,答辩人多次联系上诉人来维修,上诉人拒不维修,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答辩人已经付清全部设备款,一审据此判决合理合法;四、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关于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涉案监控设备于2012年10月30日左右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是在2013年10月份安装完毕,根据由被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认可的安装合同和质保合同,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是均在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签订时间,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存在其他的签订时间,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是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该日期也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工程款的时间基本吻合。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设备安装完毕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与其提交的《限期维修通知书》内容及落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相矛盾,涉案工程系电子产品安装与调试,从签订合同至安装完毕亦不可能跨度为一年之久。根据上诉人认可的涉案安装工程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左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是在2012年10月30日左右安装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监控质保合同一份、系统设计方案一份、限期维修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单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质保合同均予认可。根据该质保合同第六条:“乙方所提供合同内设备,从验收通过之日起,所有产品及零配件均质保2-3年,质保期年内出现任何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乙方应在接到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上门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及法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酌情收费。”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涉案工程调试完毕后即开始计算维修质保期,涉案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0日左右,在2013年9月26日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限期维修通知书,故根据涉案质保合同的约定,涉案监控设备未满质保期,上诉人应当提供免费维修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监控工程提供免费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军欠其设备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军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在开庭之前就已收到开庭传票,因其经营者于波涛在外地出差所以没能按时开庭,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涉案监控工程安装完毕的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店柳泉路百脑汇蓝佑电子产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