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19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199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4年6月27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相识,共同生活十八年,夫妻恩恩爱爱,相敬如宾,婚后本人也尽到了家庭��务,即使先后患上肾结石、腰间盘突出后,同样勤勤恳恳,但自患病后,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对本人不仅不同情,且还抛家不顾。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并未破裂,故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下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读大一,2004年6月27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失和,且自2009年开始,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沟通往来甚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子女,应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现双方虽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日后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