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颖诉崔娟娟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崔娟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88号原告孙颖,女,198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娟娟,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颖与被告崔娟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崔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颖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5年10月原、被告一同去法国巴黎参加“巴黎时装周”活动,并在活动期间住在一起。2015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微信,称丢了500欧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圈和微信群里发布歪曲事实的言论,诋毁、诽谤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在工作圈中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经济损失22636元,医疗费3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娟娟辩称:因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在其微信圈及微信群中发布声明说蒋梦婕在巴黎时装周的活动是原告及其团队运作策划的,与被告无关。并称被告大言不惭、无耻,诋毁被告的声誉。之后被告才根据从朋友处了解到情况,发布了“孙尔滚出娱乐圈”的声明,被告是在原告恶意攻击的前提下做出的没有恶意的回应,而且内容都是经朋友告知的,即使言语有欠妥之处,也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其微信圈发布一则信息,内容为“天了噜,有这么奇葩的人存在逼的我不得不发此声明,希望大家看清事实,趁早远离奇葩人,这真是人品问题”。配图中的有照片及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严正声明:自本人成立FashionStudiohou,成功运作并圆满完成蒋梦婕2016春夏巴黎时装周项目。…发现圈中有位崔希小姐的行为使很多艺人及品牌误认为蒋梦婕巴黎时装周项目由她一人操办运作,这种大言不惭的无耻行为对本人及工作室已造成巨大影响,故不得不发此声明,…蒋梦婕2016春夏巴黎时装周项目由本人及本人团队一手运作完成,与崔希毫无半点关系,也请崔希小姐自重,…”2015年12月17日,被告在其微信圈发布信息,内容为:“谢谢朋友们的关心,清者自清!请大家认清孙尔的嘴脸!切勿合作!请勿上当受骗。”配图中截图及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孙尔!请你滚出娱乐圈!亲爱的朋友们,…梦婕这次巴黎的事件,因为已经有很多人得知孙尔在巴黎的欺骗、偷盗等所作所为,所以怕别人误认为我也是这种品质的人,…而且自从回国,听到各路朋友跟我说她的劣迹,同样被孙尔欺骗的经历,十分令人汗颜!我也想说不要把梦捷牵扯进来,所以我没有发任何的声明。结果现在她恶人先告状!我真的忍无可忍!必须揭穿她这些丑陋行径!…”被告在其微信群中发布了该声明的截屏及原告的照片。其中截屏中有“在本次时装周之行她就有各种克扣摄影师的拍摄费及化妆师的拍摄费”、“据朋友们告知,1、孙尔最开始被《风尚志》因为搬弄是非开除。2、孙尔因为在《style》期间拍摄偷品牌的衣服,并且私吞摄影师接近一年的拍摄费,最终被开除。3、孙尔在《PCLADY》期间,…为了个人利益违规…,所以《PCLADY》给孙尔严重警告处分,…4、孙尔偷钱、偷手机、偷衣服……这种事情我已经听太多人跟我讲!”、“…大家都已知晓孙尔是何许人,千万不要再合作!千万不要吃亏上当!防火!防盗!防孙尔!也请孙尔自觉离开这个圈子,还这里一片清净……请滚出!”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对其在朋友圈发布声明的情况认可,被告对其在朋友圈及微信群中发布声明及相关言论的情况认可。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及2015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离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发出声明之前离职,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2015年2月19日的北京天坛医院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诊疗并支付医疗费374.5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原告2月初至3月初的部分微信圈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在外出旅游等,并未受到精神损害。被告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姜×证明其在2014-2015年期间和原告有过合作,期间原告冒领其摄影费,至今未付,还有一个化妆师的费用也被原告冒领了。原告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主张系主编对证人的作品不满意,扣了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扣了证人的钱。被告另提供了与案外人聊天的微信截屏及视频录像,证明原告在圈内人品、口碑差,以及拖欠化妆师、摄影师费用、偷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微信截图均不认可。经询被告能否提供原告存在偷盗、搬弄是非被开除、私吞摄影费被开除等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流水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之基本权利,系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生活和工作原因产生纠纷,被告在其微信圈及微信群内发布的有关原告偷盗、搬弄是非被开除等言论,对被告的名誉确实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系针对原告发布声明所做的回应,原告侵权在先以及自己所写的是从朋友处获知的,没有恶意编造、诋毁的故意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应借助微信散布诸多有损原告人格尊严的言论,更不应把“据朋友告知”的诸如“搬弄是非被开除”、“偷钱、偷手机、偷衣服”等对他人名誉有损的事实加予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综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酌情确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辞职在前,被告发布言论在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事件造成精神抑郁就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4.5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颖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崔娟娟负担;二、被告崔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颖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千元,医疗费三百七十四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孙颖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娟娟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