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姚秀花与叶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花,叶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姚秀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花诉被告叶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就临海市公安局对涉案侵权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2月9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花起诉称:被告叶剑因生活琐事与舅舅朱治能(系原告姐夫)之间存在激烈矛盾,双方为此一直争吵不断。2015年4月1日因母亲病故,朱治能在村公屋为母亲办理丧事,原告夫妻两人作为亲戚到现场烧饭。不料在办丧期间,被告叶剑一伙人冲入丧礼现场闹事,并将在现场做饭的原告姚秀花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胸骨骨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半月,需陪护两周,前后共用去医药费7579.06元。原告因无故被被告殴打,精神上受到惊吓,精神创伤至今未恢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86.56元,包括住院费用6941.34元、门诊费用537.72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100元、误工费15502.5元(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加住院12天,误工时间为117天,按每天132.5元计算)、护理费3445元(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护理两周,共计26天,按每天13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贴360元(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叶剑答辩称:一、被告叶剑与朱能治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叶剑的笔录中并没有陈述到与姚秀花有肢体上的冲突,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也只有原告的亲戚,虽然公安机关作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不应当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作为依据。二、从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软组织挫伤,并且原告本身就有骨刺以及高血压的病史,所开具的药并非用于软组织挫伤,而是用于高血压和支气管炎。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的医疗费5790.20元,剔除喜炎平针、血栓通针后才是合理的费用。原告住院12天以及出院后休息15天系软组织损伤需要休息,误工费应以27天为基数。之后的休息均是因骨质增生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原告本身患有疾病,软组织挫伤不应当产生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没有赔偿的依据。原告姚秀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证据三、住院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挂号凭证2份、自助机收费凭条2份、方一仁药店销售清单1份、门诊诊查费票据1份、收款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用去住院费用6941.34元、门诊费用537.72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表示异议,病历并无记载原告胸骨骨裂,此次纠纷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并不存在其他伤情,但从检查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治疗期间存在骨质增生且有慢性鼻炎和鼻出血的报告,由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结合出院记录和住院记录记载,原告软组织挫伤并患有高血压病,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休息,与本案无关;除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休息半个月外,其他均是胸11、12椎体楔形改变导致的休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伙食费重复计算,住院清单中非本案损伤造成的费用较多。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调取涉案的公安卷宗一册(证据四),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案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姚秀花夫妇及其亲戚陈述被告殴打原告的笔录表示异议,认为他们之间的笔录存在矛盾,被告自始没有伤害到原告,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其诊断的病情是否相符,用药是否合理以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审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五),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秀花7586.56元,其中1476.54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围,不予审查,320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合理医疗费用为5790.02元。鉴定人王某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原告临床诊断是高血压病和软组织挫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高血压的用药;喜炎平针具有抗炎、抗菌、抗病毒的作用,血栓通针可活血化淤,二十五味珊瑚丸具有开窍、通络、止痛之功效,原告软组织挫伤,该三种用药都是合理的;根据医院常规筛查,可作一次喉动态镜检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的陈述均表示异议,认为鉴定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喉动态镜检查做了两次,可见原告该部位是有问题的,结合喜炎平针的药物作用,喜炎平针的用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报告剔除了红霉素眼药膏,血栓通针具有治疗青光眼、眼疾等作用,该部分的用药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应予剔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向临海市人民政府调取临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各1份(证据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处罚是不公平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所作的记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出院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一的记载内容,原告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以及高血压病,三份医疗证明书均系因原告胸椎问题而出具,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经CT检查,胸11-腰1椎体轻度契状改变,但诊断结论注明:考虑生理性改变,故三份医疗证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结合证据五分析,被告虽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足以认定医院的用药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的门诊诊察费票据10元,并无相应的病历记载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定。对2015年4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89元、2015年5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66.68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认定。对住院收费收据6941.34元,剔除经审查确定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计320元;对未予审查的床位费、空调费以及陪客躺椅费,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应予支持;对伙食费共计34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对住院收费收据6941.34元,剔除不合理医疗费以及伙食费后,本院对6275.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疗支出共计6531.02元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事件所作的调查以及处理,且所作的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证据六),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四、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办理丧事现场,被告与案外人梁凯、朱军委因与案外人姚国院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继而追打姚国院。在此过程中,被告叶剑随手拿起一把勺子,朝在一旁帮忙配菜的姚秀花背部掼去,致使姚秀花受伤。姚秀花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共住院12天。原告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6531.02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陪护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剑与他人发生纠纷,无故致伤原告姚秀花,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31.0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被告主张以27天为基数,本院予以支持。按132.50元/天计,误工费共计35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4、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132.50元/天计,共计159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软组织挫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可,无明显不适,肢端血供感觉活动无殊”,虽医嘱陪护一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30元。以上各项合计12188.52元,由被告叶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88.52元。二、驳回原告姚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叶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