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汉聪与王海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聪,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汉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全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滨,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被告:刘淑清,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海勇,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原告林汉聪为与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利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熊兰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聪的委托代理人葛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聪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海滨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和购买京东大道万科城的房产。被告王海滨借款时向原告写有借条,并载明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法院等事项。被告王海勇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责任。被告王海滨至今未付分文本金,仅支付了3月25日至5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已经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息6400元,合计66400元,2015年9月26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承担的律师费682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7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汉聪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海滨、王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借条及借款利息约定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等;3、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汉聪居住在顺外路658号;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赣司律字[2003]36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820元;5、差旅费用凭据12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差旅费用240.58元。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林汉聪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林汉聪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相应证据不完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滨与被告刘淑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海滨以茶叶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汉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除还清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将承担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律师费用及诉讼产生的差旅、交通等费用。同日,被告王海滨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约定1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王海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被告王海滨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利息约定上签字。同日,原告林汉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入借条上载明的被告王海滨银行卡号内。由于被告王海滨仅支付了2015年3月25日至5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对于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则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林汉聪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海滨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汉聪要求被告王海滨、刘淑清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及损失。对于利息计算,原告林汉聪要求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每月1600元计算,即4个月利息为6400元,经推算,原告林汉聪要求支付利息的月利率2.67%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每月利率2%计算,即4个月利息为4800元;原告林汉聪要求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经审��,所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汉聪要求被告王海滨、刘淑清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勇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刘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林汉聪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海勇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滨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26元,由原告林汉聪负担210元,由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