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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微与陈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微,陈仁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7号原告林微。被告陈仁利。原告林微与被告陈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仁利偿付原告货款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仁利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时有欠款。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仁利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陈仁利陆续偿还了货款共计15000元,但剩余货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人姓名为“啊利”,但其在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补强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即为被告陈仁利。因此,在被告陈仁利未到庭应诉之下,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微货款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陈仁利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