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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第351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何志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涛。委托代理人钟鸣,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浓情化不开》、《小酒窝》、《她说》、《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木乃伊》、《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50首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庭时辩称,一、被告使用的点歌系统是向广州雷石公司购买的,涉案歌曲是该系统自带的,被告并未自行添加,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歌曲删除,原告应向广州雷石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并无根据,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浓情化不开》、《小酒窝》、《她说》、《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木乃伊》、《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等音乐电视,其中《好聚好散》、《浓情化不开》、《她说》、《我还想她》、《醉赤壁》、《木乃伊》6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44首音乐电视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国际编码:TWA450172012”、“国际编码:TWA450063801”、“ISRCCN-A01-13-00713”、“ISRCCN-A01-13-00730”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中《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心太软》、《我是一只鱼》、《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白鹆》、《痛哭的人》、《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浓情化不开》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乐电视《她说》、《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木乃伊》、《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甲方)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11月11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复制权指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669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和该处工作人员赵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鹏、李林华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格兰云天大酒店4楼名称标识为“酷党KTV”的处所四层“B15”房间,公证处工作人员事先对原告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甘志鹏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包括《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浓情化不开》、《小酒窝》、《她说》、《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木乃伊》、《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等在内的100首歌曲,李林华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发票三张(盖有“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有“酷党音乐会所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处封条封存。经比对,现场摄录的《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浓情化不开》、《小酒窝》、《她说》、《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我还想她》、《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木乃伊》、《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50首音乐电视,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另查,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量贩式卡拉OK。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2500元的发票、取证消费155元的票据、取证人员机票512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取证人员机票费5120元系取证人员同时取证23家经营场所的费用,涉案具体金额请求本院酌定。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发票、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6首音乐电视《好聚好散》、《浓情化不开》、《她说》、《我还想她》、《醉赤壁》、《木乃伊》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余《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44首音乐电视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涉案6首作品中《好聚好散》、《浓情化不开》的著作权人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她说》、《我还想她》、《醉赤壁》、《木乃伊》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其余44首录像制品中《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的录像制作者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的录像制作者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经上述权利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的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50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6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44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向他人购买的点歌系统所自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好聚好散》、《浓情化不开》、《她说》、《我还想她》、《醉赤壁》、《木乃伊》6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两极》、《流着泪的你的脸》、《依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小雪》、《春天花会开》、《心情车站》、《哭个痛快》、《我是一只鱼》、《心太软》、《天涯》、《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冰力十足》、《天使也一样》、《浪人情歌》、《痛哭的人》、《白鸽》、《一生最爱的人》、《飞在风中的小雨》、《树枝孤鸟》、《花心》、《刀剑如梦》、《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亲亲我的宝贝》、《明天我要嫁给你》、《怕黑》、《花儿》、《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求婚》、《你喜欢的会有几个》、《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记得》、《美人鱼》、《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豆浆油条》、《第几个一百天》、《编号89757》、《期待你的爱》、《突然累了》、《X》44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的行为;三、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酷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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