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龙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17号罪犯王龙,男,回族,1989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且财产刑未履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