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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77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8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28日再次起诉离婚,后迫于各种压力撤诉,2015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打工时,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2006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法院调解不成。2011年12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2015)邹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时表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男孩王某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述奥(2008年8月6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男孩王述奥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月6日前给付。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