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豪森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XX,中山市豪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凯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44X。委托代理人:孙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中山市豪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立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中山市豪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分,黄立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豪森公司)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滨河路翠景湾门口对开路段时,与孙炳明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XX)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当日作出NO:800705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炳明、XX不承担事故责任。XX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左侧第7、8前肋,第10、11后肋骨折;左上肺炎症;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月内陪护1人”等。后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XX继续休息3个月。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31026.70元,其中XX支付了21026.70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XX支付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96元及购买医疗器具费290元,共计386元。事故发生后,黄立平支付XX赔偿款15000元,XX与黄立平协商确定该费用待XX就后续费用诉讼时再予以扣抵。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X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豪森公司赔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396.53元(包括医疗费3119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400元、陪护费93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3780.53元、购买生活用品费96元、购买医疗器械费290元);2.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豪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黄立平是豪森公司的职员,事故时,黄立平在履行工作职务。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豪森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黄立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豪森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豪森公司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XX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豪森公司承担。二、关于XX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26.70元(结合医疗资料,凭医疗费单据计算)。2.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前述1-3项合计35726.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726.70元,由豪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4.住院护理费11336元(包括⑴亲属护理费,XX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37天×2人+100元/天×出院后30天×1人=10400元;⑵住院期间陪人床费936元。合计11336元。5.误工费13606.67元。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按用人单位中山市众鑫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证明的2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3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间4个月。合计误工157天。则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157天=13606.67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购买生活用品及医疗器具费386元(按单据计算)。前述4-7项合计26328.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交通事故损失26328.67元(计算方式:10000元+26328.67元-已付10000元=26328.6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交通事故损失25726.70元,合计应赔偿52055.37元。豪森公司于本案中不用向XX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XX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豪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交通事故损失52055.37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XX负担180元(XX已预交755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5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XX,法院不作退费处理)。宣判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已达退休年龄,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对XX所做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明确XX无工作单位、无收入。XX的丈夫孙炳明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相关事实。XX在原审提供的众鑫公司的证明也仅证明其在2014年1月被招为临时工,但其是否在职至事故发生前及事故是否影响了其收入并未表述。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需赔付生活用品及医疗器具费386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XX交通事故损失380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豪森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XX提供了众鑫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XX系该公司于2014年1月招来的临时工,月工资为2600元,以现金支付。二审期间,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一份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对XX所做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多个项目栏空白或划去,其中“工作单位”一栏划去。XX丈夫孙炳明在该确认书上代XX签名。孙炳明称当时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询问XX的伤情,并没有问及XX有无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XX提供的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XX自2014年1月被该公司招为临时工,月工资为2600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XX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且《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系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多个项目栏空白或划去是因其工作人员未问及或是XX未予回答均不确定,故该确认书并不能证明XX无工作单位、无收入。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要求不赔付XX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另,XX在原审时已举证证明386元的医疗器具费系根据就诊医院要求和建议而产生的,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不支付该费用,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