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绿才、王华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绿才,王华瑜,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高绿才。被执行人王华瑜。被执行人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张景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49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14249元、执行费1289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调查、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91号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