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被告阮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富,黄翠兰,阮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6号原告徐远富,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翠兰,女,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祥忠,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被告阮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阮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称:被告阮祥忠曾系两原告的女婿,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祥忠辩称:我已与妻子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女方承担,本案债务应由我前妻承担,与我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阮祥忠曾系两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女婿。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立据向两人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妻子徐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购买秀林水苑房产的借款13万元由女方徐某某承担。但此款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远富、黄翠兰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阮祥忠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阮祥忠向两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应当予以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借款应由前妻徐某某承担,但该债务约定只能对其两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抗辩效力,故被告阮祥忠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该债务后,可以另行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远富、黄翠兰款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阮祥忠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