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宋盛会与胡宝策、孙龙玉、孙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盛会,胡宝策,孙龙玉,孙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盛会,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长圣,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宝策,男,汉族,1931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龙玉,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法定代表人:陈维林,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宋盛会因与被申请人胡宝策、孙龙玉、孙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盛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盛会驾驶车辆行经缤纷四季交通岗时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而死者胡晓玲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驶入前述交通岗时,前方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无法确定,由此可见宋盛会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10%。本案中,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宋盛会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驶入交通岗且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宋盛会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就直接判令宋盛会承担55%的事故责任,明显属于案件事实未予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宋盛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胡宝策、孙龙玉、孙瑞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宋盛会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宋盛会主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认定其行经案涉交通岗时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故其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一节。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宋盛会行经案涉交通岗时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的内容系宋盛会在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过程中自称的内容,对此交通警察大队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而是以案涉事故发生地交通岗没有监控设施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据此宋盛会提出其系绿灯行驶,而死者胡晓玲系闯红灯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等多种综合因素认定双方在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均属于瞭望,未减速慢行从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据此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判令宋盛会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宋盛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盛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