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字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字43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上小学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不正当女人发生婚外情,两人经常因琐事打仗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轿车1辆价值约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身份的情况。4、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其他女子同居存在婚外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上小学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出轨,常夜不归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一男一女在电梯间有亲昵行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实照片中的男人即是被告李某甲,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中,也没有被告李某甲的照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已经长达十年,并且育有二女,应当担负起做父母的责任,夫妻在生活中避免不了矛盾的发生,双方应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给孩子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在凤凰城小区电梯监控中提取的画面照片,虽然照片中的红衣男子和另一位女子有亲昵行为,但因结婚证上照片已经被撕掉,被告未出庭,无法证实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被告李某甲,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