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秦培建、魏志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秦培建,魏志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22执228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90410-4。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龙港新城2号楼2单元2层1号。负责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培建,男,1981年1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魏志碧,女,1979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息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申请执行秦培建、魏志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培建、魏志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秦培建、魏志碧的银行存款、收入予以冻结、扣划,对与其相关的财产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云勇审 判 员 吕 磊代理审判员 奉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