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4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村支部书记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招标方式在村里承包原耕种水田户周振兴的1.87公顷水田,因原耕种户称该地是他自己的,不准原告耕种。在原告平整土地时,原耕种户加以阻拦,不让原告整地,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因乡、村两级工作失误,在发包当天未能给中标户签订合同。待5月15日原告拿到承包合同时,别的地已插完秧,四周已无法进入该地,致使该地造成荒弃,在夏季长了杂草。原告喷洒两遍除草剂,花费1500元钱,使原告在该地上分文没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4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乡、村两级政府失误延误农时致使1.87公顷水田弃耕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0400元。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辩称,2014年3月新立村委会的水田前期发包10年期限到2013年年末到期,该水田是新立村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4年春村委会通过民主决策,按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民代表集体研究决定,以招标方式发包。原告利用合法手续取得水田的承包权。新立村2014年对水田发包是合理合法的,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同时也签订合法的承包合同。综上所述,新立村村委会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水田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到期,该水田机动地系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4年2月27日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新立村砍下水田机动地进行重新发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承包人周振兴的1.85公顷水田机动地,有新站乡新立村(2014)013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合同中记载:“每公顷承包费3300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水田机动地时,遭到原承包人周振兴的阻拦,致使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无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承包人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承包人对该水田具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应明确征得原承包人的意见。原告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向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有(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为证。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为证。上述事实有(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新站乡新立村(2014)013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水田机动地原承包合同书、新立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报告单、决策台账、新立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结果公告、新立村关于砍下水田机动地发包情况的公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4)013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由(2014)扶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与被告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要求原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向被告新立村民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承包该水田机动地时未明确征得原承包人的意见,在承包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立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新立村签订的(2014)013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准,合同中明确记载每公顷承包费33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公顷的损失(即1.85公顷x3300元/公顷=610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它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新立村对于2014年水田承包费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61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