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家永与韦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永,韦江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65号原告梁家永。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江燕。原告梁家永与被告韦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剑峰、陆锦珍,被告韦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饲养鱼。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61000元。被告已支付现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256000元饲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饲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20(违约金计算: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之后违约金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江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鱼饲料交易,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但原告供应约定的饲料不足,导致鱼被冻死;且鱼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后,产生变异,导致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及饲养鱼的成本价,造成被告大量亏损,以致被告无偿还货款能力。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家永系从事鱼饲料销售行业,被告韦江燕自2009年以来向原告购买鱼饲料。2014年12月24日,韦江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了“我韦江燕欠梁家永饲料钱261000元整”,并由韦江燕签字确认。韦江燕之后向偿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6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鱼饲料,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且被告亦认可欠据载明的所欠货款的内容,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约定的饲料不足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且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还款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江燕支付原告梁家永饲料货款256000元;二、被告韦江燕支付原告梁家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江燕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