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曾焕生与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4狮民初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生,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曾焕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定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焕生诉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景达、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2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20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任何从事商业行为的主体,均应守合同,讲诚信,被告未能信守合约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业务开展及资金安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12071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7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鉴于原告的行为,我方已报案,且花都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是与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有关,应当先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至8月期间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从被告处多拿了336227.5元,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通知书》十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12071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2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花都区公安分局报案,且本案已由该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勾延海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利用勾延海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多报的方式骗取被告财产;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及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立案告知书所记载罪名是职务侵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认为被告通过报案方式拖延付款;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是勾延海的单方陈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被告付款2万元,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刚华过胶店的经营者,被告系于2013年6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月10日前对账,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9月停止了合作。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为被告加工货物,双方共对账十次,加工款合共312071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付款,因而成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出具付款通知书十张给原告,合计加工款312071元,但辩称其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表示收到该款,同意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并辩称原告伙同被告员工采取多报、虚报单据的方式从被告处骗取了款项共336227.5元,其已就此事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已决定对被告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故不同意支付加工款。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调取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六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为原告之外的笔录不予确认,认为是被询问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广州市欧霸皮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雅芬皮具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办理情况的复函》一份,称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接到被害人李定权报案称曾焕生伙同被告员工通过重开单据的方式侵占被告的加工款,该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此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24日抓获曾焕生并提请刑事拘留,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局对曾焕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继续补充侦查,但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曾焕生有实施职务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已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曾焕生解除取保候审措施。该局并建议本院重新启动曾焕生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程序。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付款通知书》十张的加工款总金额为312071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付款2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扣除该款后尚有加工款292071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伙同其员工侵占其财产,因而有理拒绝支付加工款,但其提交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确认,被告虽辩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已对此立案侦查,但该局已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广州市欧霸皮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雅芬皮具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办理情况的复函》,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曾焕生有实施职务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的加工款292071元,应予支付。被告经催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了原告加工款的孳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焕生支付加工款292071元;二、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焕生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以29207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焕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均由被告广州雅芬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