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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德钦与李德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钦,李德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532号原告林德钦,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沙县。被告李德棋,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林德钦与被告李德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钦诉称,被告李德棋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德棋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21600元;2、被告李德棋按月2%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德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棋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德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每月4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2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德钦当庭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棋向原告林德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林德钦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德棋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支持。被告李德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德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钦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元(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德棋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林德钦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德棋负担。被告李德棋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