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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广忠、董振菊等与李夫清、李继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夫清,李继然,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夫清,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看庄镇李楼村人,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然,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看庄镇李楼村人,现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宗鹏,河北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丙海,河北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忠,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菊,女,汉族,1956年3月25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利,女,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王秀利,系李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王秀利,系李某2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现磊,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夫清、李继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53分,李志勇驾驶冀T×××××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49KM+645M处,与由被告李夫清驾驶的鲁H×××××解放中型货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志勇当场死亡、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李志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夫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利系李志勇妻子。原告李广忠系李志勇父亲,出生于1952年8月7日。原告董振菊系李志勇母亲,出生于1956年3月25日。原告李某1系李志勇儿子,出生于2004年9月1日。原告李某2系李志勇女儿,出生于2012年10月24日。再查明,被告李夫清是被告李继然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继然。被告李夫清驾驶的鲁H×××××解放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民委员会及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广忠、董振菊结婚证、王秀利、李志勇结婚证、李志勇、王秀利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李夫清驾驶证复印件、李继然行驶证复印件、死者李志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衡水市中心小学证明、李志勇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李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夫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夫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夫清一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李夫清系被告李继然雇佣司机,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李夫清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继然承担,被告李夫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有其提供的阜城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及古城镇张秋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衡水中心街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运输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1主张需被抚养8年、原告李某2主张需被抚养16年、原告李广忠、董振菊均主张需被抚养18年,结合四原告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时间,支持被抚养人即原告李某1生活费计算7年3个月、原告李某2生活费计算15年4个月、原告李广忠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董振菊生活费计算18年。因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其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不应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故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34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027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590279.5元,由被告李继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083.8元。被告李继然、李夫清对沧州支队任丘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继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交通事故损失177083.8元;三、被告李夫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负担24元,由被告李继然负担17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判后,被告李夫清、李继然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四、一审判决责任分成不当。五、一审判决李继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李夫清赔偿被上诉人李广忠、董振菊、王秀利、李某1、李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1761.5元(比原判决减乡125322.3元),上诉人李继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李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夫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李夫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夫清一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夫清系李继然雇佣司机,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李夫清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继然承担,李夫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有其提供的阜城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及古城镇张秋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衡水中心街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运输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需被抚养8年、李某2主张需被抚养16年、李广忠、董振菊均主张需被抚养18年,结合四被上诉人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时间,支持被抚养人即李某1生活费计算7年3个月、李某2生活费计算15年4个月、李广忠生活费计算17年、董振菊生活费计算18年。因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其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不应超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故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340元。五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共计700279.5元,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剩余损失590279.5元,由上诉人李继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083.8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