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大邦村大邦店南街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组织人员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八一路口人行道挖坑施工,被害人汪某(广水市园林局广水园林所职工)及其同事路过此地时,发现施工影响园林树木,便上前进行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汪某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外伤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汪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汪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吴某、余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对被害人汪某的法医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告被告人)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广水市公安局广水分局民警要求广水市供电局广水供电所工作人员胡军通知上诉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诉人刘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公安机关委托他人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汪某面部的犯罪事实,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定要件,对上诉人辩解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依法对上诉人刘某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要求对被害人汪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但未认定上诉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导致对上诉人量刑不够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