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杜某乙、杜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杜某乙很快答应亲事,并要求原告准备彩礼。原告不久便随同家人一起到被告处交给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的哥哥)51000元。之后,被告杜某乙又陆续要求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又花费了一、两千元。后被告杜某乙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5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确实给付了51000元彩礼,但是这笔彩礼钱凑齐了6万元已经用来陪嫁。被告杜某乙的母亲是被告杜某甲的继母,该彩礼款系被告继母收的,因其继母不会写字,由被告代写收条。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乙举办了结婚仪式,且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杜某乙仅仅回家两次,后一直联系不到。要求将被告杜某乙找回来。被告杜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依照农村习俗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杜某乙彩礼51000元(由被告杜某甲接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杜某乙生育一子。现被告杜某乙从原告处离开,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无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杜某乙与杜某甲系非同胞兄妹。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虽然被告杜某甲实际接收了彩礼,但鉴于被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乙的非同胞哥哥,结合给福彩李厚的案情分析,应认定被告杜某甲仅是代收彩礼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共同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51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杜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杜某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