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明知砂石是非法采挖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砂石共计27470.5立方米,价值706418.5万元。其中:1、2015年2月3日、4日每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6时许,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嘉陵江位于广元市三号桥河坝盗采砂石,两晚共非法开采砂石46车,共计1096方。随后,姚某某将所盗采砂石按518元每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被其非法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在广元市南河金三角茶楼附近路边支付给姚某某23828元。后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1096方砂石,鉴证总价值38360元。2、2015年3月13日、14日、15日,姚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将非法开采的砂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至广元金河砂石有限公司6号码头料场。姚某某按每车6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按每方27.5元销售给6号码头。姚某某3天共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盗采砂石150车,共计3618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砂石款8.1万元。后姚某某、李某甲称运输费用太高,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增加运输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对从姚某某处收购的150车砂石按每车28元共计4200元支付给李某甲。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3618方砂石,鉴证总价值为126630元。3、贯某甲(另案处理)因无固定收入,遂产生在南陵村一组嘉陵江3号桥上游河坝非法开采夹砂挣钱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贯某甲联系被告人袁某某,二人协商好夹砂收购的价格,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双桥驾驶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贯某甲组织挖掘机从南陵村一组嘉陵江3号桥上游河坝非法开采河砂石9755.1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428.5元)后。将非法开采砂石出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将盗采河砂石转卖给下西南陵村金河公司6号码头。4、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期间,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陵西村河坝内非法采夹砂2589.7方,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广元市水务局和袁家坝派出所挡获而停止。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中旬期间,赵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再次在同一地点盗挖夹砂,共采挖夹砂13001.5方,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获赃款20多万元。庭审过程中,出庭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中“四次收购砂石共计27470.5立方米,价值706418.5万元”变更为“四次收购砂石共计26797立方米,价值671532.8元”,将1、2、3、4项中的“38360元、126630元、341428.5元、2589.7方、13001.5方”变更为“27465.7元、90667.1元、244462.8元、1916.2方(经鉴定价值48020元、)10411.7方(经鉴定价值260917.2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明知砂石是非法采挖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砂石共计26797立方米,价值671532.8元。其中:1、2015年2月3日、4日每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6时许,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嘉陵江位于广元市三号桥河坝盗采砂石,两晚共非法开采砂石46车,共计1096方。随后,姚某某将所盗采砂石按518元每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被其非法收购。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在广元市南河金三角茶楼附近路边支付给姚某某23828元。后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1096方砂石,鉴证总价值27465.7元。2、2015年3月13日、14日、15日,姚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将非法开采的砂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至广元金河砂石有限公司6号码头料场。姚某某按每车6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按每方27.5元销售给6号码头。姚某某3天共在广元市嘉陵江三号桥下游河坝盗采砂石150车,共计3618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砂石款8.1万元。后姚某某、李某甲称运输费用太高,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增加运输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对从姚某某处收购的150车砂石按每车28元共计4200元支付给李某甲。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等人非法开采3618方砂石,鉴证总价值为90667.1元。3、贯某甲(另案处理)因无固定收入,遂产生在南陵村一组嘉陵江3号桥上游河坝非法开采夹砂挣钱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贯某甲联系被告人袁某某,二人协商好夹砂收购的价格,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双桥驾驶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贯某甲组织挖掘机从南陵村一组嘉陵江3号桥上游河坝非法开采河砂石9755.1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462.8元)后。将非法开采砂石出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将盗采河砂石转卖给下西南陵村金河公司6号码头。4、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期间,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陵西村河坝内非法采夹砂1916.2方(经鉴定价值48020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广元市水务局和袁家坝派出所挡获而停止。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中旬期间,赵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再次在同一地点盗挖夹砂,共采挖夹砂10411.7方(经鉴定价值260917.2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平、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单、河道砂石配置情况的说明、移送函、笔记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贯某甲、徐某甲、仇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贯某乙、黄某某、刘某甲、徐某乙、贯某丙、毕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刘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部分,经查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