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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曾于201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执行。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邓某先后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华泰小区实施多起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福临殿,采用铁丝勾取的方式,盗走证人柯某看管的香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证人柯某看管的香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三王府,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证人郑某看管的香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4.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好宝贝孕婴童”连锁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投币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3元。5.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上述地点,拉开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投币箱,盗走投币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元。6.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福临殿,采用铁丝勾取的方式,盗走证人柯某看管的香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元。7.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华泰小区24栋104“霞黛芳”内衣店门口,采用徒手抠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2放在该处的儿童摇摇车投币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共实施盗窃7起,可查清赃款共计人民币180余元。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华泰小区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郑某、柯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涉案数额为不确定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就低认定20元。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又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证人柯孙吉经济损失人民币71元;退赔证人郑文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陈昌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5元;退赔被害人张念留经济损失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