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王姝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王姝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489号原告:吴玉华。被告:王姝萍。原告吴玉华为与被告王姝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姝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贷款150万元。其后,被告贷款出现风险。2014年7月23日,原告代偿了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803.2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08803.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姝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义乌农商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客户回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508803.2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508803.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担保人,在其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0880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姝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华代偿款1508803.2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王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80元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