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亨廷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亨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570号罪犯罗亨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亨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亨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罗亨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102号、(2014)东中法157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罗亨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亨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2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11月30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5000元,该犯罚金刑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亨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缓期考验期内又犯罪,数罪并罚,其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应予以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亨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