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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宇江与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江,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罗宇江。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202国道东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单元**层**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宇江与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江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宇江诉称,2015年7月30日4时许,该驾驶晋K×××××号重型自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1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到从南向北由刘国杰驾驶的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所有的黑B×××××号蒙E×××××挂重型半挂车的右侧及其后侧,造成原告罗宇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罗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罗宇江因赔偿问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68547.6元,合计78547.6元。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B×××××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罗宇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其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一周内提起重新鉴定,另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4时许,原告罗宇江驾驶晋K×××××号重型自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841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到从南向北由刘国杰驾驶的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所有的黑B×××××、蒙E×××××挂重型半挂车的右侧及其后侧,造成原告罗宇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罗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宇江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等,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4785.85元,出院医院建议休息4月到6月并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后原告罗宇江在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为648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一周内提出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罗宇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病历、费用清单、罗宇江驾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原告罗宇江受伤住院治疗,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罗宇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罗宇江不再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罗宇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85.85元、后续治疗费用6480元、护理费1252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15天)、误工费32155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依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计算即60187元÷365天×195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2.6元(其父亲罗昌武1955年出生,有三个子女,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992元×20年÷3人×10%=4661.3元,其母亲卢继武1959年出生,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992元×20年÷3人×10%=4661.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98313.45元。对于原告罗宇江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宇江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宇江损失67047.6元共计770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92元,由原告罗宇江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