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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464号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长乐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三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杰,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博通,男,汉族。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告王博通已经履行所欠面粉款及利息,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博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吴耀胜审判员  王喜兰审判员  毛彩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