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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陶建军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169号原告陶建军,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代理人王洋,女。委托代理人金欧,男。原告陶建军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军,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洋、金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6]0403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获取四至范围东至龙耀路,南至春眺路,西至晴雪路,北至高青西路,前滩54-01地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陶建军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权力,监督检查的情况应该依法公开,供公众查询,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描述的前滩54-01地块四至范围内具有在建建设工程,原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中心及本机关业务处室查询询问,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四至范围东至龙耀路,南至春眺路,西至晴雪路,北至高青西路,前滩54-01地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3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有关地块上在建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内部信息系统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中心查询,均未查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被告已尽到相关检索义务,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陶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