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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被告上海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晨,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实业公司)、上海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汽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志某汽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弘某实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订购奇瑞A3轿车一辆,约定购置价为人民币90,800元(币种下同),交车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交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提车时,被告弘某实业公司未告知新车有任何瑕疵问题存在,所以原告于当日提车。2015年9月,原告打算将该车卖掉,去检测时被告知车辆后备箱有重新喷漆痕迹、行李箱后部有磕碰修复痕迹。因原告未修理过,且未将车借给过任何人,因此怀疑为被告弘某实业公司所为,经查询4S店维修记录,发现提车前十天,该车有事故修复的记录。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与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协商,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先后以车辆检测信息输入错误和车辆购买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其为由推诿。经调查,原告与被告弘某实业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后,被告弘某实业公司擅自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了被告志某汽销。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起诉要求:1、解除车辆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90,800元;2、按照车辆购置价的两倍(181,600元)赔偿原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志某汽销共同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购车发生2011年,原告第一次在4S店保养时就应该知道系争车辆的相关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录入错误,将金额为50元的PDI输成事故修复,原告述称的维修操作需要10-20个工时,不可能只有50元的维修金额。2011年开始,车辆由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行李箱盖后部有磕碰修复的痕迹是如何产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故意欺诈。两被告是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告弘某实业公司有大的停车场,所以将车放在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处,原告购买车后,由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将车发到被告志某汽销处,原告再至被告志某汽销处提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确认上述“解除”应为撤销。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志某汽销针对原告撤销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撤销权应该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现已经过了一年时间,原告不能再行驶撤销权。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原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弘某实业公司订购奇瑞A3轿车一辆,单价为90,800元,交车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交车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路XXX号,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弘某实业公司订金2,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弘某实业公司3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志某汽销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人为原告,销货单位为被告志某汽销,价税合计90,800元。当日,原告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6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弘某实业公司购车尾款12,100元,被告弘某实业公司将车架号为LVVDC21B5BD159165的奇瑞牌SQR7180M11T7的轿车一辆交付原告。2011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了该车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皖BHXX**。2015年9月,原告在“上海瑞众”4S店查到上述车辆的电脑维修记录里有在2011年12月时存在事故维修的记载。原告即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怀疑被告销售事故车,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一。被告方则认为,被告误将对车辆的清洗、打蜡、抛光等PDI检测工作误输成事故修复。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嗣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争议车辆后备箱喷漆痕迹、行李箱后部磕碰修复痕迹进行鉴定,要求确定上述痕迹发生的时间。为此,本院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该所经技术评估分析,因不具备对修复及喷漆的发生时间进行追溯判定能力,故无法受理上述委托。另查明:争议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送入原上海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车辆里程为5公里,2011年12月21日出厂,维修结算单载明发生维修记录,收费内容为工时费49.80元,其他0.20元,合计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办委托书、购车订单、现金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原件收条、消费争议调解笔录、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维修收费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本案争议的《购车订单》是否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本院认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为奇瑞A3轿车,被告出售车辆为奇瑞A3轿车,双方建立的是关于买卖奇瑞A3轿车的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奇瑞A3轿车不是特定的某一辆车,被告不可能作虚假陈述,也无法隐瞒什么真实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至于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方是否违约的问题,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为奇瑞A3轿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方未违约。原告在取得该车后即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表明该车合格,原告一直正常驾驶至今,表明该车具备正常功能。上述事实,表明合同得到了正确的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缺乏依据。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车辆后及时进行检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车辆后备箱重新喷漆痕迹、行李箱后部磕碰修复痕迹均较明显,不是隐蔽瑕疵,正常情况下,原告可以在收车后经检验即时予以发现。原告收车至今已逾数年,原告主张争议车辆在交付前即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被告进行的相应解释,可以由被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买卖标的物在生产后至交付前,出卖方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任何维护、修理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购车订单,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