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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78号原告毛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原告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4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