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广、金玉霞与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陈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广,金玉霞,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陈定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44号原告陈德广,男,汉族,54岁。原告金玉霞,女,汉族,49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定均,执行董事。被告陈定均,男,汉族,53岁。原告陈德广、金玉霞诉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香公司)、陈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被告陈定均及其作为被告溢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溢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以全部资产及其所有原酒作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定均承诺以其名下川FV90**小车作为担保财产,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协议》、《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1.8‰”系笔误。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溢香公司出借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溢香公司每月偿付利息1800元至2015年9月,但仍未偿还借款。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1.8%,连带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溢香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与二原告合作过,去年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免去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过高,愿意支付2000元,愿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支付利息。被告陈定均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也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溢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德广、金玉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溢香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溢香公司以全部资产及原酒作为抵押财产;被告溢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协议还对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被告溢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定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下的川FV90**小车作为担保财产,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溢香公司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溢香公司未偿还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溢香公司每月支付1800元利息至2015年9月。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溢香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陈定均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溢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溢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定均承诺其为被告溢香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溢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定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定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溢香公司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广、金玉霞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定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绵竹溢香酒业有限公司、陈定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