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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汪亮、葛彩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汪亮,葛彩芬,陈民锋,陈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烨丰,女。委托代理人郑维兴,男。被告汪亮,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被告葛彩芬,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被告陈民锋,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被告陈明强,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汪亮、葛彩芬、陈民锋、陈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建中独任审判。因公告送达,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烨丰、郑维兴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汪亮以购买PE颗粒为由向其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双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其与被告陈民锋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由陈民锋对汪亮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汪亮向其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800,000元。同日,被告陈民锋又与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由陈民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陈明强与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由陈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汪亮逾期未归还本息合计504,691.63元。被告葛彩芬与汪亮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1、被告汪亮、葛彩芬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本金490,668.87元、利息14,022.76元,合计504,691.63元,及以490,66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民锋、陈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汪亮向其申请借款事实;2、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汪亮向其申请调整信用额度;3、《商惠通卡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民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人追加申请表及《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明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及本息明细各1份,证明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汪亮、葛彩芬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还款。被告汪亮、葛彩芬、陈民锋、陈明强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汪亮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陈民锋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同意为汪亮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3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5月6日,被告汪亮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800,000元,被告陈民锋于同日在该申请表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保证范围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外,其他内容同前述保证合同。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明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2013年5月6日形成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亮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调整后为8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汪亮欠原告本金490,668.87元、利息14,022.76元。被告葛彩芬与汪亮系夫妻,俩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亮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汪亮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和提现,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汪亮应按期还款付息。现汪亮未按约还款,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葛彩芬与汪亮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葛彩芬应与汪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民锋、陈明强与原告分别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汪亮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故原告各项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亮、葛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90,668.87元;二、被告汪亮、葛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商惠通卡透支利息14,022.76元,及以490,66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民锋、陈明强对被告汪亮依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民锋、陈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亮、葛彩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92元、保全费3,043.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50.38元,由四位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郁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岚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