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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092原告王海成与被告朱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王海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平庄。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显,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振通商厦预定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振通商厦一号厅,约定2011年末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原告缴清全部房款,被告提供制式合同,出具相关手续,原告自行办理房产证,费用自理。2011年末,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的相关手续。原告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出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贵院查明,涉案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作初始登记,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以(2015)巴初字第1393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购买房屋,因被告原因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振通商厦预定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28700元后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3200元,共计1931900元后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办理房产证的事宜,我方开发手续齐全,现正与政府、土地局等部门协商,办理产权证没有问题。对于返还装修费用,因为房屋早已交付,并未耽误原告使用,故我方拒绝给付装修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振通商厦预定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厅,2011年末交付使用,原告缴清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原告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出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作初始登记,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遂以(2015)巴初字第1393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裁定内容。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无法出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振通商厦大厅预售协议1份,维修基金缴纳约定书1枚、收据6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振通商厦预定协议》是有效的民事合同,但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928700元及维修资金3200元,共计193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并未耽误原告使用,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返还装修费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振通商厦预定协议》。二、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成购房款1928700元及维修资金3200元,共计193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9.60元,原告承担4202.5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