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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素香诉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钟春生、涂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香,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钟春生,涂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张素香,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紫欣,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7158-5。法定代表人钟春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钟春生,男,畲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涂金香,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素香诉被告钟春生、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涂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王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涂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香诉称,被告钟春生在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创办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钟春生的名义分别在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50000元;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上借款合计31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春生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张素香收执。借款之后,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无法还款,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借款31万元,借款用于开办经营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同意以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的机台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钟春生再次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16200元。另外,被告钟春生通过领取原告张素香名下信用卡款项的方式,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共计135000元。为此,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张素香收执,并以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的机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各笔借款累计461200元,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张素香借款本金461200元,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另,被告涂金香与被告钟春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涂金香、钟春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涂金香共同归还原告张素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61200元;2、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涂金香共同支付原告张素香相应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部分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本金45000元部分从2012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50000元部分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本金75000元部分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90000元部分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3、由被告创美公司、钟春生、涂金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涂金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春生因经营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张素香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310000元。被告钟春生于借款之日分别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张素香收执,被告钟春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加盖指纹印、标注身份证号码,确认收到借款款项。被告钟春生通过领取原告张素香名下信用卡款项的方式,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共计13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钟春生再次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16200元,被告钟春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张素香收执,在借据中,被告钟春生确认上述135000元的欠款及另外收到16200元的借款,被告创美公司同意提供机台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同意以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的机台设备作为上述31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钟春生与被告涂金香于1996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被告钟春生与涂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春生于2010年10月开设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钟春生为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借条、借据、抵押协议书、抵押机台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春生向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合计4612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钟春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标注个人身份证号码,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钟春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素香可以催告被告钟春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张素香请求被告钟春生偿还借款4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张素香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按无息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钟春生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钟春生系被告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创美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意以公司名下的机台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应视为被告钟春生将所借资金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创美公司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张素香要求钟春生与创美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钟春生、涂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涂金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素香与钟春生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钟春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张素香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作为钟春生、涂金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钟春生、涂金香共同负担。故原告张素香要求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涂金香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钟春生、创美公司、涂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生、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涂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素香借款人民币46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驳回原告张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2元,由被告钟春生、泉州创美石材有限公司、涂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