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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冠高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冠高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冠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鲁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熊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关于武汉冠高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冠高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70,841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720.64元(暂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4月15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49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7,909.6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百度搜索“”